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有關被告乙○○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之敘述,應予更正補充為:乙○○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1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12月14日95年度宜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12月26日95年度玉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均確定。乙○○於95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各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號裁定就前揭過失傷害、竊盜等罪,原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3月之宣告刑,均准予減刑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以同上裁定,對於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前述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並未扣除乙○○上開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裁定准許減為拘役25日之期間)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7年8月26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惕勵,因需錢花用,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復衡諸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竟不思正途,而竊取他人財物,貪圖一己之私,又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方式,其竊取財物價值暨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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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371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路176號居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71之9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31日7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頂福53之13號前,見甲○○所有上開房屋後門未關,竟無故侵入該屋(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女兒 林芊妤 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於同日7時20分許,離去之際,旋經甲○○發現上前追捕並報警處理,當場從乙○○身上查獲林芊妤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1,200元(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查獲贓物照片2張,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