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8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2日上午某時,接聽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靜宜 」之成年女子撥打之電話,在該女子之慫恿下,其明知將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張靜宜」辦理信用貸款,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4時許,將其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治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往高雄市○○○路○○○號萬信企業三民營業所,交由「張靜宜」辦理貸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㈠於同年5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丙○○,冒稱其友人「惠如」,欲向其借錢購買基金,丙○○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匯出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丙○○向其友人查證,始知受騙。㈡於同年5月8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丁○○,自稱係其同學 邱麗英 ,訛稱其弟急需用錢,卻向丁○○借錢,丁○○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接連匯出5萬、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丁○○向邱麗英查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丁○○之指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張靜宜」係要辦理信用貸款,伊有正當收入,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亦不知對方會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四、經查:程序部分:
本件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且與認定本案犯罪有關連,認為適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得為證據。
實體部分:
㈠本件被害人丙○○、丁○○確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分別於
96年5月3日及8日匯款3萬元及9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固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附卷可稽。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受詐騙匯款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另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系爭郵局存摺等物,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委託該名「張靜宜」女子辦理信用貸款。㈡證人即屏東縣長治鄉代表會代表乙○○到院證稱:「我擔任
鄉民代表時,曾與幾個代表一起辦理信用貸款。印象中張靜宜他是寄DM至代表會,然後我們把所需資料準備好就郵寄給她。當時除了被告及我以外,還有其他代表一起辦理貸款,後來貸款審核未通過,就沒有對保,資料也未還給我們」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且一般出售或提供帳戶予他人謀取私利者,因每本帳戶之收購價格僅數千元不等,衡情大多係無收入或存款者方鋌而走險,被告係屏東縣長治鄉民代表會主席,每年薪資達103萬餘元,有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有一定之社會地位,且有固定收入,實無為圖數千元小利而甘冒刑責寄交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是依上開證據,被告所辯係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張靜宜」辦理信用貸款等語,尚堪採信。被告既是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郵局帳資料寄送他人,被告主觀上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認識與犯意。
㈢被告係於96年5月2日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自稱「張靜宜」者辦理貸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宅急便收執聯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係於96年5月23日前往第一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提款轉帳予其兒子,經行員告知始知悉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存款已遭凍結,行員復通知員警前來處理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汪永德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筆錄)。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因涉詐欺於96年5月15日設為警示帳戶,其第一銀行帳戶係於同月18日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及第一銀行長治分行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22頁)。被告既於96年5月2日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予「張靜宜」,於翌日(
5月3日)即有丙○○遭詐騙,若被告預見其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衡諸常情,其當可預見除郵局帳戶可能遭警方凍結外,其第一銀行帳戶亦可能遭一併凍結使用。然被告每月薪資仍均固定匯入第一銀行長治分行帳戶內,於96年5月
2日亦如往昔匯入59,188元,且其迄96年5月7日、11日及15日方陸續憑卡提領,有被告第一銀行長治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8頁)。依上開證據觀之,足徵被告主觀上對其郵局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使用應無所認知,否則其豈會於被害人丙○○遭詐騙後(96年5月3日),復於96年5月7日、11日及15日前往提款?且於96年5月23日前往第一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提款轉帳之理。
㈣被告於偵查中固自承:我先前因負債比過高,多次無法貸款
成功,後來是「張靜宜」主動與我聯絡,說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寄給她,她可以在該帳戶製造交易往來記錄,以證明我的償還能力,這樣銀行比較容易貸款給我等情(見偵查卷第
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欲製造交易往來記錄,以利信用貸款之審核通過,尚難遽認被告有預見該帳戶將供詐騙集團使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
據,均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白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