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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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01、57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其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原併予宣告緩刑3年嗣經本院裁定予以撤銷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9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刑期),而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乙、丙刑期,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上午9時25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居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因甲○○另涉嫌強盜案件,而為警在上址居住處查獲,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再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某時許,在上址居住處內,以相同方式復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97年5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新莊分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先後於97年5月20日、97年5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均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6月5日、同年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出時限較海洛因為長,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敘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從而,被告於97年5月20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應即為被告於97年5月20日為警查獲前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亦可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各次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各次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如前述先後2次違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皆各係以同一注射行為所犯,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亦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請求就前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另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97年5月20日查獲前,同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再被告所為本案2次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時間上可明確加以區分,且係其經警查獲後始再犯者,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亦有違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本案先後所犯時間尚近,故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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