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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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思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思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接續」。

 2.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2行「3000元」,更正為「1800元至3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思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吳思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2.犯罪態樣:

 ⑴吸收犯:

  被告於遠傳行動門號/代表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接續犯:

 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以其亡父名義申辦門號進而持以註冊蝦皮購物平台帳號,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緊密,此觀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1時43分許出示代辦委託書,旋於同日11時49分許註冊蝦皮購物平台帳號自明,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②又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間,以相同帳號4次於蝦皮購物平台上過失販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接續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過失販賣動物用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於其父死亡後逕自以父親名義申辦門號並註冊蝦皮購物平台帳號,影響電信公司及蝦皮購物平台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又疏未注意而過失販賣動物用禁藥,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動物有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目的、動機、過失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4次過失販賣動物用禁藥共獲8,816元(計算式:2,774元+1,664元+2,714元+1,664元=8,816元),此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代辦委託書上蓋用之「 吳國雄 」印文,乃其持亡父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文,故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被告偽造之上開代辦委託書已交付電信公司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80號

  被   告 吳思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遠傳電信天母忠誠門市,備妥蓋有其父吳國雄(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印文(委託人欄位、立書人欄位各1枚)之偽造代辦委託書,以及吳國雄之身分證、健保卡,向不知情之該門市店員行使前揭資料,用以申得吳國雄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此舉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吳思慶取得上開門號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11時49分許,在蝦皮電商平台以電磁紀錄方式填載其父吳國雄之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以及填載

  0000000000門號及吳國雄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偽造已過世之吳國雄申辦該平台帳號之用意,並於資料填載完成後向蝦皮電商傳送申辦訊息,因而取得吳國雄名下之「nnn28628」帳號;此舉足以生損害於蝦皮電商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吳思慶本應注意其於不詳時間購入而持有之「 歐多寧

  Octozin英國大白片」(申請業者許可證號:動物藥入字第

  06858號),外包裝為全英文應未經農業部核准輸入,屬於動物用禁藥,不得販賣;且其曾從事觀賞魚養殖具有動物用藥經驗,依其知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申辦上開蝦皮電商「nnn28628」帳號後,以該帳號刊登「英國原裝/養魚神器/內寄/頭洞/檢疫/淡水魚/海水魚新手老手必備神器/大白魚/片片魚/各類觀賞魚/養魚實用神器」之銷售資訊,並製作中文簡介圖片,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該動物用禁藥;嗣接續於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3月26日間,完成4次交易。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檢偵字卷)吳國雄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告發書(第16頁)、「nnn28628」帳號申登資料(第24頁)、「nnn28628」帳號賣場頁面(第26至27頁)、吳國雄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至33頁)、0000000000門號申辦資料(第37至65頁)、(偵字卷)吳國雄戶政資料查詢(第43頁)、(偵續卷)

  「nnn28628」帳號交易資料(第35至39頁)、動物用藥品查詢資料(第41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所涉罪嫌(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偽造之「吳國雄」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㈡被告售出之「歐多寧Octozin英國大白片」動物用禁藥,依據「nnn28628」帳號交易資料,訂單共4筆,蝦皮電商給付之金額共8816元,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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