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聲請本院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以玻璃器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因警方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臨檢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
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且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三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影本各一紙(參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0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
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是被告自白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
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
㈣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
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係針對保安處分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況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雄檢楠劍九二毒偵五五五二字第一三一二九號函在卷可查,非屬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即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㈤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聲請本院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屬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修正,已如前述,惟有關同條例第十八條之沒收規定有所更易,依上揭說明有關沒收部分,自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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