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零點玖玖甲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嗣又因製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仍於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為解毒癮,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義勇路口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三 」以新台幣八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甲共電話亭打電話,適有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巡邏車經過,乙○○發現警察,即神色慌張的掛斷電話,掉頭要走,警員見乙○○行跡可疑,乃趨前攔查,請其出示身分證,乙○○告以身分證放在附近之小客車,乃帶警員前往打開車門,由放於駕駛座右側扶手之皮包內取出身分證,此際警察發現有疑似毒品之東西兩包露出於駕駛座腳踏板底部,詢問係何物時,乙○○即主動出示該二包物品,並稱係欲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查獲並予扣押(其中一包毛重0.八甲克、一包毛重0.五甲克、二包淨重共0.九九甲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經警盤檢而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二包係其所有,辯稱:該二包海洛因係綽號「 黑仔 」之 陳勝義 放在伊車上,伊亦未持有,警訊時,係因伊有假釋殘刑,伊告訴警員毒品非伊所有,警員不信,並說伊前科很多,要伊承認施用毒品算了,這樣罪比較輕,只勒戒而已,不會撤銷假釋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友人曾拿一支(海洛因香煙)給我吸,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再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買,我買了八千元,前在家中吸,本次在(高雄市○○○路與水源路口被查獲。」等詞,且被告遭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證人陳勝義於原審到庭固證稱:該海洛因係伊所有,且係伊置於被告車上等語,然經原審隔離後詳為訊問,被告供稱:伊與陳勝義於七賢路與必信街口與三、四人飲酒唱投幣式卡拉OK,唱完後離開,陳勝義搭乘其駕駛之旅行車等語,證人陳勝義卻證述:伊與被告在七賢路與必信街附近一家投幣式卡拉OK唱歌認識的,在投幣式卡拉OK處並沒有喝酒等語;互核以對,被告稱在卡拉OK處有飲酒,但證人陳勝義卻稱在卡拉OK處,並無飲酒,二人竟夜相處作樂,所為供證竟相互齟齬,足見陳勝義所證不實;且被告於查獲時之警、偵初訊時,就其查獲當日曾與陳勝義相處之情,竟從未提及,更見可疑;又該車既係被告所有,由其駕駛,衡之常情,只有開車之人始令將東西藏放於座位底下,方便拿取,是被告於警偵訊時所為毒品係其買來準備供自己施用之自白,與實情並不相悖。至被告於警察盤查時,縱有告訴警察毒品是「黑仔」的,固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林金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但被告嗣於警偵訊時,已自白該毒品係其買來欲供自己施用,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不能以其於為警查獲時曾有係「黑仔」所有之供述,即為其未持有毒品之有利證明。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指陳警員有非法搜索扣押之情,然查警員係如何於巡邏中,發現正在打電話之被告行跡可疑,趨前盤查,要被告出示身分證時,被告主動帶警員前往其停在附近之車中拿取,警察因目視所及發現有二包疑似毒品之物品,向被告查詢,被告乃自動將該二包物品交給警察,並告以係其買來欲供自己施用,警員並未非法搜索扣押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金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林金賢之上開證詞,又均表示並無意見,是所謂警員有非法搜索扣押云云,並非實在。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甚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出示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向警方自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此有警訊筆錄記載明確,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扣案之毒品共有二包,其中一包毛重0.八甲克、一包0.五甲克,二包之毒品淨重共為0.九九甲克,此有扣押物品目錄及照片在卷足憑,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上開鑑定通知書中記載明確,乃原判決竟認僅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九甲克,致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仍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附足憑,竟仍不知悔改,為解毒癮,再行購毒而加以持有,備供施用,且因恐被判罪後執行假釋殘刑,竟翻異前供,否認毒品係其所有,足見其犯後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至扣押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0點九九甲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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