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移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至屏東縣○○鄉○○村○○路二之一號甲○○診所前騎樓下,持前揭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撬開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兒童電動馬車二台之投幣口,致損壞該二台兒童電動馬車之投幣口(毀損部分業據甲○○提出告訴),竊取其內不詳數目之硬幣得逞。嗣因撬啟聲音過大,為附近居民 馮阿春 、 洪明光 發現後報警,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曾榮來 所有之菜園房屋外,以徒手方式竊取其所有之鋁條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二百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麟蹄村開明巷,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曾榮來分別於警訊、原審調查時之指訴及目擊證人洪明光、警員 陳啟章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二份、贓物保領結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被害人甲○○所有之兒童電動馬車內之錢幣尚未得手及被害人曾榮來所有之鋁條係伊揀來的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尾端尖銳,持以揮砍、毆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持前揭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撬開二台兒童電動馬車之投幣口,致損壞該二台兒童電動馬車之投幣口,竊取其內不詳數目之硬幣得逞(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著手撬打兒童電動馬車二台之投幣口,達於著手之程度,惟尚未竊得其內錢幣即已為警查獲,尚未達於既遂之結果,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指明。另被告竊取曾榮來所有之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僅有無加重條件不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行竊曾榮來所有財物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行竊曾榮來所有財物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竊曾榮來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率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曾榮來取回,減低損失,犯罪後曾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