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竟不知悔改,為償還購買毒品所積欠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身著白色長袖外套及藍色牛仔長褲,面戴口罩,攜帶前一日(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二聖路口之「小北百貨」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代價所購得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生魚片刀一把,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89超商」內,向該超商店員甲○○佯裝購買價值八千元之七星牌香菸十條及 約翰 走路洋酒三瓶,乙○○乃於上開香菸、洋酒先後裝入其所攜帶之袋子後,結帳時,將其皮夾放入口袋,並將衣服拉高,露出其藏在腰間之生魚刀,對甲○○施加脅迫,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囑咐甲○○不得按警報器,以此恐嚇甲○○,而將前開香菸、洋酒取走,迅即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乙○○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生魚片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攜帶生魚刀藏於腰間,至前開超商向被告甲○○稱要購買香菸、洋酒,並於該菸酒裝入袋後,露出腰間之生魚刀,囑甲○○不可按警報鈴後離去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甲○○當時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本案應為其另案已判決確定之強盜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白之前開事實,核於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當時被告乙○○進入店內揚稱要購買七星牌香菸十條、約翰走路洋酒三瓶,分別裝入自備黑色及藍色袋子,然後問多少錢,伊告訴他共八千元,他要求伊打折,伊打折後是七千六百元,然後他就將自備的袋子提起準備離去時,亮出藏於腰際的一把尖刀,不准伊按警鈴報案即離去,當時伊愣住了沒有辦法抵抗等語;於偵訊時復證稱:伊在上班時,被告戴著口罩進來,說要買東西,買完煙和酒後,叫伊拿給他,他問多少錢,伊說完時,他就將皮包放進去,把衣服拉起來拿出刀子,亮出刀子給伊看,伊問他是否要搶劫,他叫我不能按警鈴,就拿著東西離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十九頁),且經本院勘驗前開超商之錄影光碟,被告確於錄影時間進入超商,向甲○○購買香菸、洋酒,並於菸酒裝入其攜帶之袋子後離去等情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雖本院勘驗光碟時,未見被告有亮出腰間刀子,只見被告之衣服有膨起,被告手在腰際等情,惟被告指稱衣服膨起時即係亮刀之時,核與被害人甲○○到院結證被告當時確有亮出刀子,並做勢要取刀等語相符,本院審酌光碟錄影係自被告左側拍錄,被告衣服膨起處係在右側,容因錄影角度之關係,致未能見被告有亮出刀子,就此部分自應以被告及證人甲○○所述被告確有亮出刀子較屬可採。至於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衣服拉起來拿出刀子部分,核與錄影光碟所顯示不符,此部分尚無足取。
三、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結帳時,將衣服拉高,露出藏於腰際之生魚刀,並對甲○○稱不得按警報鈴,被告顯有實施脅迫之行為,又甲○○雖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害怕無法抗拒,而當時雖值夜間,該超商店內並無第三人,一般女子處於被害人甲○○之地位,雖均會心生畏懼,但以當時客觀情況而言,被告只有露出該生魚刀,但並未取出,且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尚隔有櫃檯,與被告相隔一段距離,此有錄影光碟列印之圖片可憑,甲○○亦稱伊看到被告刀子的時候,馬上往後退,伊旁邊有一支棍子,本來要拿起來,被告叫伊不要按警鈴,結果他就跑了等語,被告於露出刀子後旋即取走菸酒後逃跑,時間短暫,應屬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情形,甲○○雖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害怕無法抗拒云云,要屬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並非趁人不備而掠取財物,其所實施之脅迫行為客觀上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凶器加重搶奪罪,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並為原審另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被告所犯強盜罪之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所為係犯加重搶奪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本案於假釋期間再犯,且其動機係為償還購買毒品所積欠之款項,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十三時九分許,戴安全帽,及攜帶一把菜刀,至勝山銀樓,佯稱結婚欲購買金子,被害人 陳韋恩 取出金飾供被告看選時,被告要拿菜刀之際即為警察查獲,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加重搶奪罪。經查被告攜帶菜刀進入前開銀樓,於伸手接過陳韋恩之金飾時,右手持腰間菜刀,欲取出菜刀強取金飾,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事實,則依上開情節,被告所為應係加重強盜未遂、或加重強盜之預備犯,與本院認定前開犯罪事實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即有不同,難認為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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