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考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行業務,沿高雄縣內門鄉台三線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三線內門段四一○‧二公里處,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汽車交會時,應注意與對向車道來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台三線由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詎料丁○○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突然駛入來車車道,丙○○閃避不及,丁○○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膝、左足、背部擦挫傷,乙○○受有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丁○○於明知肇事致丙○○、乙○○受傷之情況下,竟未停車以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主動告知個人身分資料,即逕行駕車逃逸。嗣因丁○○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輪爆胎,停靠在距案發地點約一公里之高雄縣內門鄉內南村菜園頂十八號附近,經民眾協尋,旋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下列事證為憑:
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已經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鍾廣雲 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接獲無線電通報稱台三線四一0點二公里處發生車禍,我們到達現場時,現場只有一輛機車及一個計程車左照後鏡,肇事的計程車沒有在現場,我們先在現場測繪,同時附近的守望相助協會的人員過來跟我們說,經過他們協尋的結果有找到肇事車輛,我們測繪完畢後就由守望相助的人員帶我們到肇事車輛停放地點,離肇事地點一公里以上,我們到達時計程車左前方的輪胎破損,司機還在計程車裡面,我問司機剛剛是否有發生車禍,司機表示有撞到東西,但不曉得是否有發生車禍,我拿掉落的照後鏡比對結果,確實是被告遺留在現場的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經撞擊後左前方後視鏡斷裂、左前方車頭鈑金明顯凹陷
及左前輪破損等情,有車損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參,足見肇事當時撞擊力甚大。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亦有酒精測試值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駕車當時意識應屬清晰。惟被告竟於發生重大撞擊後,未下車察看究竟所碰撞者為人或物,隨即快速駕車離去,其行徑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輪胎及鋼圈均有嚴重磨損之痕跡,此有上開照片可參,顯見被告係於輪胎破損之後,仍繼續往前行駛相當之距離。而汽車輪胎洩氣後,如繼續行駛,將導致鋼圈磨損甚致變形而造成更大之損失,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備之常識。被告竟於輪胎破損洩氣後,不顧鋼圈磨損之結果仍繼續往前行駛約一公里以上始停車,實有悖於情理,被告應係因肇事為避免遭人發覺而急欲逃離,至為灼然。
㈢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地點,原係雙向各二線車道之路段,因該路段施工,遂封閉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同時將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改劃分為雙向各一線道之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觀之上開現場圖所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完全倒臥在由東往西之車道上,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左前方後視鏡則掉落於由東往西之車道上,且兩車碰撞之位置,分別為營業小客車之左前方及重型機車之左側,參諸上情,足證被告係因行經上開路段時,未保持會車之距離且駛入來車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已堪認定。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為其所自承,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惟天候晴朗、有設置路燈照明,視距尚稱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致撞擊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告訴人丙○○按遵行方向在其車道內行駛,亦信賴被告應按遵行方向在對向車道內行駛,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突然闖入告訴人之車道內,告訴人丙○○縱盡其注意之能事,仍無法防止及規避被告之違規行為,告訴人丙○○應無過失可言。
㈣告訴人丙○○、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左膝、左足、背部擦挫傷,及尺骨
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有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業務過失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丙○○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本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駕車闖入來車車道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肇事後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逃離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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