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以不詳之速度行駛,行經南和一路與保安一街交岔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駕車往前直行,適有告訴人 蔡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和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述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導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按應係左後車輪之誤)與蔡俊宏所騎乘之機車頭發生擦撞,致使蔡俊宏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偵查中經撤回告訴),惟甲○○見蔡俊宏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救護蔡俊宏,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為不詳年籍之騎士追趕勸阻,始返回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足見該條規定主要係在處罰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遺棄行為,是若肇事者因過失不知肇事而駛離現場,便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本件公訴人係以告訴人蔡俊宏指訴被告與伊發生車禍後逃離現場之事實、警卷內所附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十六張、惠德醫院診斷書乙份及警員 張明賀 之職務報告乙份。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來撞擊伊車之右後輪等語,且被害人機車頭顯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後嚴重毀損,認被告對其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蔡俊宏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一事,應係知情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未否認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逃逸之故意,辯稱:當時並不知撞倒告訴人,所以才未下車查看,嗣後是經路人告知才知道發生車禍,所以才在偵查中為前開表示等語。
四、查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車輪,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情,除據告訴人蔡俊宏指訴綦詳外,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明賀證述屬實,復有惠德醫院驗傷診斷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在卷足憑,告訴人蔡俊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我騎乘機車行駛於南和一路由東往西路上,當時我正要上班,行經保安街,看見被告從我右手邊開過來,當時沒有看見被告,該路段是個小斜口,看見被告已經來不及了。我車頭撞到被告左後輪。」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筆錄),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雙方車輛之撞擊點,在告訴人蔡俊宏所騎乘機車正前方與被告之貨車左後輪無訛,從而,被告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且撞擊點係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輪與蔡俊宏所騎乘之機車頭,起訴事實載稱自小貨車右後輪與機車頭擦撞,顯屬有誤,合先敘明。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有無逃逸之故意。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沿高雄縣鳳山市○○○街北向南行駛,告訴人則是沿
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事實,經被告與告訴人供陳無訛,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又經以告訴人於案發之時所騎乘之同型車輛與被告於案發之時所駕車輛為高度之比對,結果證實告訴人車頭距離地面六十八公分,被告後車輪之高度則為六十五公分,有卷內所附相片六張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回函可資為證,亦徵告訴人陳稱伊所駕之機車係與被告所駕之小貨車之左後車輪發生擦撞乙情屬實,且以前開行徑方向及小貨車遭撞擊位置在車輛之左後方觀之,被告之小貨車應較告訴人之車輛先行進入前開路口。從而,車禍發生之時,被告是否注意到出現在伊車輛左後方之告訴人並非無疑。
(二)、被告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在左後輪,且其所駕貨車於車禍發生之後並無明顯撞擊痕跡,有警卷相片四張可憑,審諸告訴人蔡俊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
「我摔倒後留在原地,旁邊路人就追被告回來說發生車禍,當時被告已經駛離現場一、二百公尺;之後我被送到醫院。當時我聽到被告音響聲音很大。
(既然相隔一、二百公尺遠,為何聽到被告音響聲很大?)是被告下車時,我聽到他汽車音響聲音很大。(撞擊聲音?)很小聲,只是一般碰撞。碰撞後往我左手邊挪動到現場圖位置。人就倒在車子旁。」之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筆錄),是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後並未立刻停車查看固然屬實,然以告訴人所描述車禍發生時現場之聲響程度(很小聲)及被告車內使用音響之狀況(聲音很大),且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較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進入前開路口後,左後輪才與由另一路口駛出之告訴人機車相擦撞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於車輛行進之間未注意看到左後輪處之擦撞或聽見異聲而得知車禍之發生亦屬可能。至告訴人所乘機車撞及被告之貨車後,車頭部位之外殼歪斜損壞之事實固有警卷所附車損相片可憑,然據前開相片所示,該車車頭由紅、黑二車殼組合而成,車禍發生之後,黑色車殼向左偏轉致與紅色車殼分離,然除黑色車殼部分有一道裂痕外,二片車殼均保持完整之原貌,是公訴意旨以前開相片所示,認車禍發生之後告訴人車輛有嚴重之毀損應係誤會。
,再衡諸被告所駕車輛為載重一點五公噸之貨車,被告係騎乘124C.C之重型機車,二車質、重量均有極大之差異,一般碰撞之發生,是否得使貨車之行進發生任何狀況,實非無疑,是以,駕駛貨車之被告因分心在聽音響而疏未透過碰撞發生後車輛行進狀態之變異而查覺車禍之發生,並無違常情。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後,必然得以透過視覺
、聽覺,或其他車輛行進間之異常狀態知悉告訴人之機車與之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故無從認定被告將車駛離現場時對於自己肇事乙情知悉,是縱被告離開現場屬實,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有別,本諸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宗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