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被   告  黃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零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2,302元,及其中162,202元自民國95年1月13
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95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6年
5月15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10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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