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金榮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
告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9年
3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8,495元及利息896元未清
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約定條款、網頁公開資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暨繳款明細、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105雄小
字第2934號卷第4至5頁、第7至13),且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