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徒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相偕前往臺中市○區○○路十甲市場內,由戊○○在旁把風、丙○○下手實施竊盜之分工方式,趁在該處擺攤販賣雞肉之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攤位旁籃子內之TWIN牌5E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晶片;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一萬餘元),得手後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路○○○號之「青峰通訊行」,由丙○○出名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負責人 賴堅 業,得款由二人朋分花用。嗣因員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青蜂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依丙○○出具予店內之讓渡書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十甲市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為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見到丙○○有任何偷取他人手機之行為,伊與被害人甲○○素未謀面,不知其設攤何處,更不知被害人失竊之行動電話式樣為何等語。惟查:
㈠被告如何與共犯丙○○相偕前往臺中市○區○○路十甲市場內,由其以在旁把風
、而由丙○○下手實施竊盜之分工方式,趁在該處擺攤販賣雞肉之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攤位旁籃子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晶片),嗣得手後即共同前往臺中市○○路○○○號之「青峰通訊行」,將行動電話販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得款由二人朋分花用之情,業據證人(偵查中共同被告)即共犯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或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警詢筆錄、第九十四頁、九十五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參以丙○○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之態度與所顯露之神情、言語與情緒,及其就參與本件之犯行,已因與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嗣經其撤回上訴)確定之竊盜案,因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可稽),顯與本案已無利害關係等情,而其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復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之意旨,前後一致,實足信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屬實;㈡且被害人甲○○就被告與丙○○二人,如何由一人在其攤位旁觀望把風,一人上
前佯作欲買雞肉狀,趁其轉身不注意之際,即將其所有置於有攤位旁籃子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晶片)竊走等被害過程,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警詢筆錄、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明確指認被告與證人丙○○二人即為其所指參與竊取其行動電話之人。雖被害人就把風及下手實施竊盜之人,何者為被告、何者為丙○○一節有所誤認,惟此部分已據證人丙○○加以釐清,無礙於事實之認定,亦不足作為被害人之其餘指(證)述內容為不可採,或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被害人所有遭竊之該TWIN牌5E型行動電話一支,旋於遭竊當日即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由丙○○出名以七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青蜂通訊行」負責人 賴堅業 之情,亦據賴堅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丙○○書立之讓渡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是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並無參與竊盜之犯行等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徒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圖得不法財物,其素行欠佳(有多項前科紀錄,參 前開 卷附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亦無悔意,且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尚未追回,其亦未為任何賠償,惟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多、所竊物品又僅一件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共同竊得前開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後,曾先持往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跳蚤市場,欲加以變賣,二人復於該地,由被告與被害人乙○○聊天,而引開其注意力,另丙○○則藉機竊取乙○○所有置於攤位上之GPWS牌一八○○型行動電話,得手後共同持往「青峰通訊行」出售,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與丙○○共同涉犯竊盜罪嫌,而與前開經認定成立之犯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㈠丙○○確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趁被害人乙○○與被告聊天不注意之際,竊
得乙○○所有GPWS牌一八○○型行動電話,得手後持往「青蜂通訊行」出售之情,固據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或證述不諱,並據被害人乙○○與證人賴堅業於警詢中,分別就遭竊與收購行動電話之過程,指述或證述明確。
㈡惟丙○○業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明確結稱:「那個老闆(按:
指乙○○)我不熟,是被告帶我去的,這件被告事先並不知道我要偷;被告是要賣手機,正在跟老闆談,我就自己下手偷,我是事後才告訴被告我有偷手機的」、「(在第二次賣手機,被告在跟老闆談的時候,被告並不知道你會在該處偷手機,是你自己作案的?)是的」,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顯現之證述態度,並無任何迴護被告之意,而其原所為竊取行動電話之次數甚多(參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以下所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所載丙○○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或檢察官訊問中所指被告亦參與此件之犯行部分或有混淆而為錯誤陳述之可能,本院綜觀其證述意旨,認其所為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尚屬可信,是自不能以被告其時亦在現場,且與被害人聊天,致被害人疏於防範,即遽認被告有與丙○○為竊盜行為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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