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申登,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九十年七月初回大陸至今未返台,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須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嗣 經鈞院 以九十一年婚字第三二一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經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依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而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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