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事聲字第5號

異議人 張志全

代理人 張玉娜

相對人 方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於111年5月25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1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積欠合會之會款,始會以相對人得標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4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前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鳳簡字第473號認定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相對人均不存在,伊遂另外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合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1萬4,400元。伊係因相對人積欠合會會款,始會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詎相對人未清償所積欠之合會會款,反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扶律師協助其提起訴訟,伊自無需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判命異議人要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鳳簡字第473號審理在案,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0年度鳳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嗣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查證屬實。從而,原裁定按前述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命異議人將該等訴訟費用悉數給付本院,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無違誤。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核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能更為不同之酌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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