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6號

原告 吳重盛

吳連發

吳東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被告榮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全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劉芷安 律師

被告 盧永昇

盧映詞

盧財貴

盧志和

(即 盧芳裕 繼承人暨盧芳裕繼承人 蔣素香 之繼承人)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盧志昌

(即盧芳裕繼承人暨盧芳裕繼承人蔣素香之繼承人)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盧阿清

盧永嵐

盧柱

盧國義

盧康雄

吳正雄

盧錦河 原籍設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164巷1弄3

陳慶宗

盧進隆 (兼 盧芳榮 繼承人)

盧芳壽 (兼盧芳榮繼承人)

盧彩鳳 (兼盧芳榮繼承人)

盧彥儒

盧永燦

盧錦棟

吳福全

盧銘宗

盧弘傑

盧銘煙

盧淑儀

盧淑雯

盧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六四○地號土地)、同段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六三九地號土地)、同段一一七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六四一地號土地)、同段一一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六三八地號土地)、同段一一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六四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虛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榮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其餘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640地號土地)、同段117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639地號土地)、同段117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641地號土地)、同段1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638地號土地)、同段1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642地號土地)之界址,

  嗣於111年5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補充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經界線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9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8537707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虛線,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經界線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虛線,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經界即有所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又被告盧柱、盧阿清、盧財貴、盧淑儀、盧淑雯、盧映詞、盧志和、盧志昌、盧進隆、盧芳壽、盧彩鳳、盧國義、盧永嵐、盧永燦、吳正雄、吳福全、盧永昇、盧康雄、盧銘宗、盧銘煙、盧錦河、盧錦棟、盧弘傑、盧佳吟、盧彥儒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吳重盛、吳連發、吳東昇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640地號),與被告榮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和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117-1、117-2、1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639、641、638地號),及原告吳連發與被告盧柱、盧阿清、盧財貴、陳慶宗、盧淑儀、盧淑雯、盧映詞、盧志和(即盧芳裕繼承人暨盧芳裕繼承人蔣素香之繼承人)、盧志昌(即盧芳裕繼承人暨盧芳裕繼承人蔣素香之繼承人)、盧進隆(兼盧芳榮之繼承人)、盧芳壽(兼盧芳榮之繼承人)、盧彩鳳(兼盧芳榮之繼承人)、盧國義、盧永嵐、盧永燦、吳正雄、吳福全、盧永昇、盧康雄、盧銘宗、盧銘煙、盧錦河、盧錦棟、盧弘傑、盧佳吟、盧彥儒共有坐落同小段1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642地號)相毗鄰,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有舊界標、圍牆等相隔,然於107年新北市政府委託訴外人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研訊公司)進行上開土地重測,研訊公司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實施地籍調查時,僅有原告到場指界,且原告當時所指之界址即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虛線各界址點,並無原告不能指界之情形,訴外人研訊公司不得以測量員協助指界方式逕行測定界址,是訴外人研訊公司實施重測地籍調查、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之程序並不合法;又原告土地在實施地籍重測後,土地整體向馬路位移,若僅依原告所指紅色虛線計算整筆土地面積的話,則會得出土地面積之增幅較大之結論,是依此種片面不完整之比較方法所進行之推論並不合理;又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虛線係含人工及天然界點,且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虛線之各界點,其中A、B點乃人工圍牆,為被告榮和公司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設置,且該圍牆已經存在有數十年,一直以來均作為相鄰土地之界線,C點位置曾經有一條小渠道作為天然界址,在現場仔細觀察仍可發現渠道遺留痕跡,D、E、F點則有樹木、竹林作為界址,為數十年前特意種植之天然界線,G點亦為天然界線,惟樹木傾倒故現場僅遺樹頭成為天然界址,是原告所指各界點係依照數十年來之人工及天然界址為據,並且符合兩造數十年來之長期使用現況;然系爭複丈成果圖之黑色虛線部分卻大幅度使原告土地產生位移,且實施地籍重測之程序並不合法,顯然該黑色虛線所標示之界線為錯誤,實有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並聲明確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虛線。

三、被告榮和公司則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之界址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虛線,然該地上物均係原告單方面之指述,原告未證明係於何時、何人設置及設置當時之情形,顯見均非經測量所為,究竟是否與界址有關,實無從得知;系爭調處結果所定界址計算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相符,符合原有登記面積之利益狀態與公平公益原則,而原告單方指界計算之面積與原土地登記面積相較差距甚鉅,將對當事人產生財產權益變動之重大影響,應不可採;另依行政機關及司法實務之見解,土地重測涉及公共利益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地政機關依法負有參考各項客觀事證與依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綜合審定之義務,不得專就到場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進行施測,原告之指界已明顯逾越相鄰之被告土地,訴外人研訊公司本即不得逕依原告指界辦理土地重測,是訴外人研訊公司執行重測土地之程序均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確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黑色虛線。

四、被告陳慶宗則以:答辯聲明同被告榮和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640地號),與被告榮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117-1、117-2、1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639、641、638地號),及原告吳連發與被告盧柱、盧阿清、盧財貴、陳慶宗、盧淑儀、盧淑雯、盧映詞、盧志和(即盧芳裕繼承人暨盧芳裕繼承人蔣素香之繼承人)、盧志昌(即盧芳裕繼承人暨盧芳裕繼承人蔣素香之繼承人)、盧進隆(兼盧芳榮之繼承人)、盧芳壽(兼盧芳榮之繼承人)、盧彩鳳(兼盧芳榮之繼承人)、盧國義、盧永嵐、盧永燦、吳正雄、吳福全、盧永昇、盧康雄、盧銘宗、盧銘煙、盧錦河、盧錦棟、盧弘傑、盧佳吟、盧彥儒共有坐落同小段1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賢孝段642地號)相鄰,於107年9月11日經新北市淡水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之界址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黑色虛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17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717897831號函及所附之調處紀錄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虛線等情,則為到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法院自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我國民法縱未就就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之判斷基準加以明文規定,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之施測依據,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㈢本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鑑測人員至前開土地現場實測,測得原告於現場實地指界之土地界線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虛線,被告則主張以新北市淡水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之界線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黑色虛線為土地界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原告固主張所指前開現場指界之界點係依照數十年來之人工及天然界址為據,並且符合兩造數十年來之長期使用現況云云,然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原告於現場所指界點,或以圍牆或以水溝或以樹頭為界,且所指水溝位置亦係由原告現場以插木條標記,足見現場已無從辨識該水溝之存在,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界點之設置經過及用途,而被告榮和公司、陳慶宗亦否認兩造間有以原告所指界點為地界線之約定,自難僅以原告單方面之指界作為判斷基準;另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未必與土地之地界相符,本有越界使用之可能,且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界線既已有所爭執,自無從以其等占有狀態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而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然兩造既對其各自所有土地之原登記面積無爭議,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依據兩造所指施測後之經界,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自得做為本案經界之判斷基準。

 ㈣查上開土地於重測前登記面積記載分別為該段116地號土地為189平方公尺、同段117-1地號土地為380平方公尺、同段117-2地號土地為61平方公尺、同段118地號土地為456平方公尺、同段119地號土地為1367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依原告主張之界址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虛線,核算上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同段116地號土地為121.7平方公尺、同段117-1地號土地為368.3平方公尺、同段117-2地號土地為27.34平方公尺、同段118地號土地為445.43平方公尺、119地號土地為1498.47平方公尺,顯與土地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有相當之差異,且依此界址計算之結果,其中原告所有之同段119地號土地增加面積高達131.47平方公尺(計算式:1498.47-1367=131.47),而被告榮和公司所有之同段117-2地號土地則減少面積達33.66平方公尺(計算式:61-27.34=33.66),其間面積增減幅度甚鉅,堪認原告所為指界之位置,實與兩造之權利狀態有異;另依被告榮和公司、陳慶宗主張之界址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黑色虛線,核算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同段116地號土地為189.93平方公尺、同段117-1地號土地為380.13平方公尺、同段117-2地號土地為61.85平方公尺、同段118地號土地為456.5平方公尺、同段119地號土地為1372.83平方公尺,參照前開土地重測前之登記面積,除原告所有之同段119地號土地增加5.83平方公尺外,其餘土地均略增不到1平方公尺,誤差甚小,足見依被告榮和公司、陳慶宗主張之界址核算土地面積與重測前之土地面積較為相近,堪認被告所為指界之位置與兩造之權利狀態較屬相符;復衡諸測量技術、使用儀器之精密度及複丈時誤差之配賦等因素,認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黑色虛線計算之土地面積與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之差距尚屬合理,是本院審酌前開事項,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被告榮和公司、陳慶宗主張之界址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黑色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較為合理且無不公平之情事。至原告主張應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實施地籍調查時,僅有原告到場指界,研訊公司應以其所指界線設定界址,不得以測量員協助指界方式逕行測定界址云云,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規定:「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第83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則被告於實施重測時縱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自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並非僅得以到場原告單方之指界進行施測,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另原告主張系爭複丈成果圖之黑色虛線大幅度使原告土地產生位移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其依據,迄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本院認定兩造所有之前開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黑色虛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雖屬於法有據,而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然原告於本案主張之界址並不足採,且本院認定之界址與兩造間於107年9月11日所為調處之結果亦屬相同,而被告榮和公司對前開調處結果未曾爭執,是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被告榮和公司負擔十分之三,其餘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始為公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455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及測量規費24750元)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14700元,其中29550元由原告負擔,14775元由被告榮和公司負擔,餘由其餘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