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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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36號

原告 王豐慶

被告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原告要向朋友周轉借錢所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身分證、地址等資料均為原告親簽或按捺,但發票日非原告填載,係遭他人偽造。系爭本票在原告向友人借款前即於7-11便利商店遺失,當時尚未填寫發票日,發票日要在和朋友借到錢的當下,談好還款日期後一併填寫,所以系爭本票在遺失時為無效票據。系爭本票與原告身分證影本一併遺失,當時原告雖未報案,但因害怕身分證被盜用,曾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換發身分證,可用以佐證系爭本票確為原告遺失且未填發票日。另原告不認識訴外人 陳信宏 ,該人不是原告要借錢的對象。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自訴外人陳信宏受讓而來,被告從未與原告接觸,何來偽簽。且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可能沒寫就向朋友借貸。原告若遺失系爭本票就應該報警。且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記載為109年1月8日,與原告換發身分證之日期有差異。又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收到後也不與被告聯繫。是因為阿拉伯數字無法鑑定,指紋和簽名可以,原告才承認指紋和簽名是他的,而否認發票日為其填載,是為了規避債務才如此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據金額」、「地址」、「身分證號碼」等欄位為原告所寫,指紋亦為原告按捺,僅否認發票日為伊填載,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是否由原告填寫或他人偽造。

㈡、承前實務見解,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人簽名、發票日於被告向原告請求付款提示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均已記載完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原告本欲持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其簽發時通常會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備,以免本票無效,而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記載發票日,且原告坦承金額、發票人簽名、指印均為真正,則原告應就其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

 ⒈被告供稱取得系爭本票是自訴外人陳信宏讓與,有陳信宏身分證影本、系爭本票彩色列印、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而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已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請求原告付款,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親簽存證信函回執聯,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衡諸常情,若有一張本人親簽之本票遺失流落在外,卻遭他人擅自填載完成應記載事項而向本人為付款提示,理應盡速向被告查證了解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始末,並請被告協力究責偽簽者,惟原告並未理會該存證信函之付款通知,此部分已與常情不符而有可疑。又待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111年4月18日提起抗告,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遭偽造」(見司票抗字卷),然其同日一併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卻是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簽名筆跡不符」(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同日之抗告狀與起訴狀竟有不同說詞,亦有可議之處。正因原告於「本案」起訴時是抗辯發票人非伊親簽,故本院已於開庭前欲查明原告近年金融機構開戶、手機申辦、信用卡申請等原本簽名文件,並請原告親自到庭直書及橫書簽名筆跡待送鑑(見本院卷第59頁),直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承認簽名、金額等為其簽署,僅否認發票日,考其歷來陳述不具一貫性,前後說詞矛盾,其主張已有可疑。誠如被告所辯,因為指印和簽名可以透過鑑定識別是否原告親為,而發票日純屬阿拉伯數字,不但鑑定困難,甚至發票人可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為有效票據,導致若發票日是經原告授權他人填寫時,縱鑑定非原告字跡,鑑定結果亦不足證明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因為可能是原告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

 ⒉原告自承有以本票向他人借貸之經驗,可認原告為熟稔開票借貸法律意義與流程之人,自應知悉本票為無因性有價證券,任何人均可執票向發票人主張權利,應妥善保管。然依原告所述,其尚未與朋友借到錢之前,即將系爭本票上除發票日外之應記載事項填載完成,甚至細心地逐項按捺指印,徒留發票日期處為空白,實與常理不合。原告雖稱向朋友拿到錢時,會談妥還款日期後才會一併填上發票日和到期日等語,惟本票上發票日與約定還款日無必然關係,且發票日既可授權他人填寫(空白授權票據),當占有人喪失對票據之占有時,有使用本票經驗之原告自應知悉系爭本票若遺失而流通在外,即可能遭不法人員擅自填載發票日而蒙受損失,原告卻未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相關規範向警察局報案,縱原告稱「發票日尚未填寫」,而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1條之規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準照前3條規定辦理,即得於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準此,果原告所述為真,其遺失之系爭本票屬「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理應盡速向警局報案,且於被告寄發伊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之際,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回覆被告。然原告未報案,後續就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實與原告先前逐項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之細心作風相異,是原告稱系爭本票遺失云云,難以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遺失系爭本票後曾換發身分證,然未舉證兩事件之時序與關聯性,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就上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寫,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實非可採。應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一併填載,故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系爭本票既原告所簽發(包含發票日),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而成為無效本票,原告自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周玉茹

               

附表:本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1月8日

王豐慶

3萬元

未載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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