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張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張潘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受燒到的倉庫為「 姚日昇 管領」。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姚日昇於消防局調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張潘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安全方式處理雜草,更疏未注意焚燒雜草易生延燒之可能,不慎引發火災,造成證人姚日昇管領之倉庫受有部分財產損害,衍生公共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火勢及時撲滅,未釀成巨災,兼衡其於警詢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鐵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6號

  被  告 李張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張潘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3時40分許,在其親友之新竹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燃燒雜草,原應注意燃燒物品後需確實將之熄滅,以避免火勢因現場環境及風勢延燒,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燃燒雜草之火源完全熄滅即離去,致燃燒雜草之火源因現場環境風勢燒至上開土地旁之新竹縣○○鄉○○路000號倉庫鐵皮屋,而致該建築物內部物品燒毀及鐵皮牆面彎曲、燻黑、燒白,雖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仍已生公共危險。嗣經通報消防隊到場處理,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察鑑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張潘之自白;(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J22A16O1);(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雜草殘留物及泥土1包等證物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屬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罪嫌,然建築物之燒燬必須達於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而言,即屬於建築物之構成重要部分燒燬,始足當之。惟查本件失火雖造成鐵皮牆面彎曲、燻黑、燒白,然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是並未造成建築物之結構有任何毀壞,與燒燬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機關顯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 年4月22 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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