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0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告 杜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杜能波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杜能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杜能波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杜月琴、杜福春、杜敏瑜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查明杜能波之全部遺產為附表所示之物及另有繼承人李金後,追加李金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杜能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杜月琴至民國95年9月11日止,尚欠伊使用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48,928元本金及利息。又杜月琴之父杜能波於103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即系爭遺產),繼承人無人抛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尚未就杜能波所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杜月琴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致伊無法就系爭遺產為執行,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代位杜月琴行使其對杜能波之遺產分割之權利,並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杜月琴積欠信用卡債務迄未清償,惟其父杜能波於103年4月2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無人為抛棄繼承,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尚未為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附所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郵政儲金簿、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互核相符,可以認定為真實。
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本件代位杜月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一併請求被告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判要旨)。系爭遺產均為杜能波之遺產,而李金為其配偶,其餘被告均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又無證據足認杜能波有何應繼分之指定,是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告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就系爭遺產有何不分割之協議,又查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代位杜月琴起訴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杜月琴請求被告就杜能波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每人應繼分即各4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本院為系爭遺產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
編
號
遺產項目
數量及單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37平方公尺
4分之1
2
中華郵政高雄博愛路郵局戶名杜能波,00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
164,854元
全部
3
山葉YA90Z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KX-159700,車牌號碼000-000)
1輛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