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67號
原告 張宗雅
被告 蘇晉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怡婷 」之成年女子應徵工作時,經「林怡婷」告以工作內容係出租個人帳戶,明知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手續上甚為簡便,亦得在不同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無論開戶、使用,均甚方便,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上情相互對照,可以推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林怡婷」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10年4月23日某時許,以每一個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1個月可領15,000元,第2個月開始每月可領3萬元之代價,接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手機傳送提供給「林怡婷」使用,並從中獲得5,000元報酬。「林怡婷」在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以暱稱「Ella」透過交友軟體LesPark結識原告後,隨即向原告佯稱投資Dcoin買賣虛擬貨幣平台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中,該筆金額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失,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