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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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809號
原告 林襄齡
訴訟代理人 楊義平
被告 李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宏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如對被告李宏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由被告黃浼榛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所提訴訟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除當事人是否相同外,應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所由之原因事實是否相同、暨其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其適用亦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始足當之。倘非同一當事人,即令其間關係牽連密切,後一訴訟之法院並不受前一訴訟法院判斷之羈束,仍應依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獨立判斷。故不論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受爭點效拘束,均係以當事人相同為前提。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楊義平(下稱楊義平)前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基礎為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項目除附表編號6至9部分外,其餘之附表編號1至5均與本件相同,然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士小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小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該事件下稱前案事件),然前案事件之原告既與本件不同,依前述說明,本件自無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受爭點效拘束之問題,本院仍應依法為實體判決,且不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因被告未按約定繳納押金、違反不得室內抽菸規定、未按時繳納房租、損壞系爭房屋屋內家具、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搬離時,未依約回復原狀甚至遺留大量垃圾與寵物糞便、未繳納部分水電瓦斯等費用,又損壞沙發、吸塵器等物品,應賠償伊違約金與後續處理等費用,請求賠償之明細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41元。
四、被告雖未到庭,然具狀辯稱:
㈠原告及楊義平多次針對同一事件提告,均為無理由遭駁回,現夫妻又換一人提告同一事件,著實令人不堪其擾,故向法官聲請對原告及楊義平濫訴及侵害人格權賠償被告各2萬元,並依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罰鍰。
㈡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經前案判決審理過,其中編號4部分,被告當天看房簽約時,楊義平曾要求被告先幫上一任房客繳納,後續再計算,最後口頭告知被告搬離時再由下位房客幫忙先行繳納扣抵,有影片可提供。
㈢附表編號7、8部分,楊義平於前案訴訟被判無理由,為敗訴本應支付之費用。
㈣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權。
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李宏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20,0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押金為40,000元,被告黃浼榛則為被告李宏祥之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附表所示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租約,業已合意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件本院卷第159頁),又兩造原約定於109年4月30日點交,然兩造當時並未碰面,而係由被告係將該屋鑰匙置放於信箱內之方式返還原告等情,除經原告說明在案外(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之內容為賠償,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附表編號1、2部分:
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當月租金額新臺幣2萬元整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壹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109年度士小字第2291號卷【下稱前案卷】第63頁)。經查,兩造合意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後,兩造約定於109年4月30日點交,原訂於當日中午或下午點交,然被告嗣後交由延至當日晚上,然原告無法配合,而要求清掃後將照片上傳通訊軟體充當點交等情,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再對照被告黃浼榛於109年4月30日晚間10時1分許傳訊予楊義平稱「我們鑰匙還是放信箱剛打掃完永慶關門了」等語,楊義平則於同時2分回稱「好」,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足徵兩造確實有以被告自行打掃、將鑰匙放置信箱以為點交之合意,再者楊義平亦於109年5月1日傳訊予被告稱「我們在現場」、「你們沒收乾淨耶」,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可徵被告自109年4月30日起已拋棄系爭房屋占有,自109年5月1日起系爭房屋已在原告支配管領之下,是被告已依兩造約定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無違約之情,更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5月份之租金及管理費21,443元及違約金20,000元至明,原告僅以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時未將該屋清理乾淨、造成家具損壞,逕認被告應繳付109年5月份之租金、管理費及賠償1個月違約金云云,然就何以未清潔及造成家具損壞,即會產生長達1個月之租金損失,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憑。
2.附表編號3至5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係由承租人即被告李宏祥負擔;網路費用若出租滿2年由出租人負擔,若出租未滿2年由承租人負擔(見前案卷第5頁反面),依上開約定可知,租賃期間之管理、水、電、瓦斯費用應由被告李宏祥負擔,而就網路費用部分,因被告李宏祥承租未滿2年即提前終止租約,故而該等費用亦應由被告李宏祥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李宏祥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尚積欠水、電、瓦斯費用共2,611元及網路費用1,146元未繳納,另被告李宏祥於遷出系爭房屋時未將該屋清理乾淨,致伊因而支出清潔整理費用1,92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水、電、瓦斯及網路費用帳單暨僱工清潔打掃證明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前案卷第18-21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宏祥給付水、電、瓦斯費用共2,611元及網路費用1,146元暨清潔整理費用1,927元,共5,684元(計算式:2,611元+1,146元+1,927元=5,6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既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李宏祥給付上開金額,則就原告提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則不贅述。
3.附表編號6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出租所附家電,解釋上應包含在上述房屋範圍之內,而就沙發、吸塵器部分,並非前案判決之審理範圍,是被告辯稱業經前案判決審理云云,與事實不符。查原告前即曾對被告李宏祥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該案中被告李宏祥自承:平常吸塵器都是黃浼榛在使用,都是使用於吸地板,我不知道我們搬離時有毀損情形,其餘部分如同黃浼榛所述承租時就有告知楊義平我們有養貓,楊義平也同意,也說等我們住滿2年後沙發可能會汰換,我們並沒有故意毀損沙發,那是貓抓傷的等語;被告黃浼榛則自承:承租時楊義平有同意我們養貓,沙發是貓咪抓傷的,我們怕貓去抓沙發,有提供4、5個貓抓板,貓若去抓沙發我們也會阻止,吸塵器到我們退租都是可以使用之狀態,等到我們知道該吸塵器無法使用已經是過3個月之後楊義平才告知,並非我們毀損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08、14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76頁),是被告已於刑事案件中承認沙發係其等飼養之寵物所破壞,佐以原告係提出受損之沙發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32頁),縱然原告曾同意被告李宏祥飼養寵物,亦不代表可放任寵物肆意破壞家具,應認承租人即被告李宏祥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損害價值之證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該沙發並非新品,且僅有部分表面受損,而一般廠商更換沙發外皮通常係整個更換,估算、證明部分面積之損失實有相當困難,本院參酌照片所示損害,以即其材質為布料等情狀,再考量折舊後,此部分之賠償應以5,000元為合理,原告既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上開金額,則就原告提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則不贅述。至於請求吸塵器損害部分,原告僅提出照片,然被告2人於前述刑案中均否認為其等損壞,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就吸塵器損害之請求應予駁回。
4.附表編號7、8部分:
原告出庭、影印證據等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前案判決裁判費部分,亦經前案判決諭知而確定,亦非本判決所得置喙,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附表編號9部分:
依上開所述,被告李宏祥違反契約者,僅有未確實清潔整理系爭房屋、未繳納部分水、電、瓦斯費及網路費、因過失使沙發受損,然此等違約並非嚴重,亦難認有使原告人格權受損之可能,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向被告李宏祥請求給付10,684元(計算式:5,684+5000=10,684)。
7.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與系爭租約所載收款帳戶帳號相同之銀行帳戶明細,顯示被告李宏祥就押金部分,僅於109年11月25日繳納6,000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雖被告於前案事件審理中,稱楊義平同意提供8,000元供被告李宏祥換鎖,再加計109年12月18日匯款15,000元,並扣除109年12月房租20,000元後,已繳之押金應為9,000元云云(計算式:6,000+8,000+15,000-20,000=9,000),然原告否認被告李宏祥確有實際換鎖(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亦未提出換鎖之相關單據,是依現有證據,僅能認被告李宏祥繳納之押金為6,000元,而前述被告李宏祥應給付之10,684元,應自押金中先行扣除,經抵充後,原告得向被告李宏祥請求4,684元(計算式:10,684-6,000=4,68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被告黃浼榛既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則就前述4,684元,原告自得於對被告李宏祥強制執行無效果,請求被告黃浼榛給付相同金額,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李宏祥給付原告4,684元,如對被告李宏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至於被告請求對原告及楊義平濫訴及侵害人格權賠償被告各2萬元部分,然此被告係撰寫於書狀答辯理由內,並非以起訴狀或反訴起訴狀為之,又為書寫任何聲明,本院無法得知被告是否確有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之意,被告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亦無從當庭確認被告真意,尚難逕行處理。又原告及楊義平迄今雖提出多筆民刑事訴訟,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提起,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罰鍰,併此指明。
十、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1
109年5月份租金及管理費
21,443
2
違約金
20,000
3
清潔整理費
1,927
4
未繳納之水、電、瓦斯費
2,611
5
未繳納之網路費
1,146
6
沙發、吸塵器損壞費用
6,000
7
本院109年度士小字第2291號裁判費、110年度小上字第47號
2,500
8
前案例次開庭雜支(影印費、車資等)
114
9
精神慰撫金
3,000
合計
58,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