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立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駕車並搭載乘客上路,且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具體危害,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陳立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維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4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1時40、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詩雯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 曾煥智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曾煥智、吳詩雯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