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115號

原告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張斯政

送達代收人 張子玹

被告 何沂蓁 (原名: 何憶媛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1年4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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