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邱品叡選任辯護人江燕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48號、95年度偵字第2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邱品叡)於民國95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12樓京華城「PLUSH」舞廳門外,誤認之前在鄰桌飲酒之甲○○、乙○○、己○○於言語交談間蔑稱其為「小狼狗」,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毆打甲○○、乙○○、己○○之頭部、手肘等處,致甲○○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2×1×0.5公分、左肘擦傷2×1×0.1公分;乙○○受有左側鼻部撕裂傷0.3×0.2×0.1公分、臉部撕裂傷0.4×0.3×0.2公分、下唇撕裂傷1×0.3×0.2公分;己○○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
二、丁○○於95年7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LUXY舞廳,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於丁○○當場確認丙○○之人別無誤後,即推由該2名男子毆打丙○○,其中一名並持玻璃瓶敲擊丙○○之頭部,致丙○○受有臉部、頭部多處裂傷(5×4公分、3×2公分、1×1公分、1×0.3×0.3公分、2×0.2×0.2公分)、右手多處裂傷(2×0.1×0.2公分、
1.8×0.2×0.2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甲○○、乙○○、己○○及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中所引用之證人 呂學僕 、乙○○、己○○、 杜維倫 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其他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呂學僕、乙○○、己○○、杜維倫於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及其他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雖就事實欄部分之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辯稱,當天伊只是去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LUXY舞廳玩,經朋友告知始發現隔壁在打群架,伊並不認識告訴人及打架之人,亦無傷害告訴人丙○○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95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12樓京華城「PLUSH」舞廳內毆打告訴人甲○○、乙○○、己○○,致甲○○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2×1×
0.5公分、左肘擦傷2×1×0.1公分、乙○○受有左側鼻部撕裂傷0.3×0.2×0.1公分、臉部撕裂傷0.4×0.3×0.2公分、下唇撕裂傷1×0.3×0.2公分、己○○左眼瞼撕裂傷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外,且經證人甲○○、乙○○、己○○及杜維倫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29至
32頁、第48至50頁),並有博仁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4-45頁及第33頁), 足佐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
四、另告訴人丙○○於95年7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LUXY舞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毆打,因而受有上述臉部、頭部及右手多處裂傷之傷害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5-17頁參照),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當天告訴人丙○○遭毆打之前,曾被2名男子拉到被告面前,被告即聲稱願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要該2名男子打死伊,並重複說了2遍,伊隨即遭該2名男子毆打臉部,其中1人再以酒瓶敲擊伊之頭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稱,該舞廳吧臺前面有3個包廂,被告當時是站在第2個包廂階梯上,而伊是在該包廂階梯下方遭人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戊○○證稱,伊係在第3個包廂,被告是站在第2個包廂前面,當時伊聽到爭吵及酒瓶破碎聲,轉過頭去看時,告訴人丙○○的頭部已經流血,並發現一群人與丙○○在對峙,也有看到被告與丙○○各自有人拉開,覺得好像是被告與丙○○間有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相符。告訴人丙○○既係於該時、地受有上述傷害,顯然證人丙○○關於被告亦參與傷害犯行之證述,並非虛構。被告雖以當時告訴人丙○○係與他人發生衝突,但伊未參與其中,證人等應係認錯人云云,惟被告既已自承當時伊在媒體曝光之機會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丙○○亦證稱,伊之前就曾見過被告
2至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戊○○復證稱,伊雖不熟識被告,但曾於電視上看過被告,有時後去跳舞也會看到被告,因此伊確定丙○○被打後,被拉住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上開2證人對於被告參與傷害犯行之事實,應無誤認之虞。此外,復有LUXY舞廳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認。本案被告2次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
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係涉犯教唆傷害罪云云,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就該部分之行為係由其自己起意傷害告訴人丙○○,並於出手前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其等所欲傷害之對象、對價等事先議定完成,當認被告應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及事先共謀之事實,其雖未親自參與施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推由該2名成年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丙○○成傷,惟參諸前揭解釋,仍應認為被告亦屬此一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009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之部份與該2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行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惟僅因細故動手毆打他人,並推由具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傷害他人身體,並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上述傷勢,其行甚屬可議,且犯後猶欲圖卸責而否認部分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2次傷害罪之犯罪時間均係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七、又被告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八、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而承前所述,本件被告95年6月25日之行為係在舊法,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在95年7月16日之行為係在修正後所為,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爰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