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4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115號

原告 蔡惠淳

被告 許展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87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9,89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大墩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9月25日發生效力。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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