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70號

原告 孫花玉

法定代理人 游洸瑋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被告 曾郡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原告兒之子,在未盡扶養照料之責的情況下,卻無權占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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