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50號

原告 陳瑞盛

被告 徐承佑

江宇翔

賴亮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2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承佑之配偶 范雅雯 前曾與原告交往,分手時已生糾紛,被告徐承佑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趁與被告江宇翔、賴亮成(下與徐承佑合稱徐承佑等3人)及訴外人 沈詠傑 、劉○豪(97年出生)用餐間提及范雅雯與原告之糾紛,乃合意欲給原告教訓,謀議既定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故意聯絡,由被告徐承佑先自范雅雯知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按: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號碼及住處地址,再將此情告知沈詠傑,沈詠傑則趁返回臺南市之機會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停放位置,待確認完畢,復由被告徐承佑於112年11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江宇翔、賴亮成及沈詠傑、劉○豪自桃園市出發,途中並至五金行購買球棒、錘子及鐵樂士噴漆,後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前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壢服務區,為免遭查獲,沈詠傑遂在該服務區為上開客車更換、懸掛拾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再度駛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到達原告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前,見系爭客車停放路邊,被告江宇翔、賴亮成及沈詠傑、劉○豪就下車,由被告江宇翔及沈詠傑持球棒、劉○豪拿錘子、被告賴亮成以鐵樂士噴漆,而共同毀損系爭客車之全車車身板金、引擎蓋、玻璃、後照鏡(下稱系爭事故),致令系爭客車不堪使用,被告賴亮成並持手機對過程予以錄影;後原告恰在該住處聽聞砸車聲響遂向外喝叱,被告江宇翔、賴亮成及沈詠傑、劉○豪聞訊遂回上開客車,再由被告徐承佑駕駛上開客車搭載被告江宇翔、賴亮成及沈詠傑、劉○豪離開現場,致使原告見系爭客車遭砸毀而心生恐懼,危害於原告之安全。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承佑等3人連帶賠償系爭客車損害新臺幣(下同)16萬2,400元、慰撫金33萬7,600元等共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徐承佑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亮成抗辯:因其父親生病,所以其工作所得都花費在其父親之醫療費上,其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且被告徐承佑、江宇翔並未到庭,不應由其全部賠償等語。

三、被告徐承佑、江宇翔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徐承佑、江宇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賴亮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9至58頁;114簡1826卷第17至19、116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4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決被告徐承佑等3人與沈詠傑、劉○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徐承佑等3人自應與沈詠傑、劉○豪對原告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系爭客車損害: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明順汽車修配廠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8萬1,400元、工資費用2萬1,000元、烤漆費用6萬元等合計16萬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業經其提出該修配廠所出具之估價單、蒐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1至10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損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8萬1,400元、工資費用2萬1,000元、烤漆費用6萬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2,4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遭毀損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6年1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11月20日函、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9頁),迄至112年11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8萬1,4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8,140元(即:8萬1,400元×1/10=8,14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1,000元、烤漆費用6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8萬9,140元(即:8,140元+2萬1,000元+6萬元=8萬9,140元)。  

 2、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徐承佑等3人不思理性行事,恣意以毀損系爭客車之方式恫嚇原告,導致原告心生畏懼,顯見被告徐承佑等3人漠視他人自由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3、47、51、52、55、56、59、63、67、7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徐承佑等3人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徐承佑等3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8萬9,140元(即:系爭客車損害8萬9,140元+慰撫金10萬元=18萬9,140元)。  

(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1、被告徐承佑等3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18萬9,140元,應與沈詠傑、劉○豪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徐承佑等3人、沈詠傑、劉○豪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等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並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之哪一人是居於發生系爭事故之主導地位,故應認其等在系爭事故中之參與地位,是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應依民法第280條之平均分擔義務規定,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因此,被告徐承佑等3人、沈詠傑、劉○豪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18萬9,140元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萬7,828元(即:18萬9,140元÷5=3萬7,828元)。

 2、原告就所受之損害金額18萬9,140元,業於114年6月18日與沈詠傑成立調解,約定:「一、原告不向沈詠傑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二、原告對沈詠傑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不拋棄對其餘共犯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附民卷第29頁),可見原告已與沈詠傑成立調解,並不就系爭事故要求沈詠傑金錢賠償,且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沈詠傑之其餘請求,是僅免除沈詠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徐承佑等3人、劉○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3、依前所述,就系爭事故,屬連帶債務人之沈詠傑依上開調解約定並無庸給付金錢賠償給原告,顯低於上述沈詠傑應分擔之內部應分擔額3萬7,828元,且原告就被告徐承佑等3人、劉○豪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則依前揭說明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差額3萬7,828元(即:3萬7,828元-0元=3萬7,828元),即因原告對沈詠傑免除此本應由沈詠傑負擔之部分,而對同屬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徐承佑等3人、劉○豪發生絕對之效力,故原告本得向被告徐承佑等3人請求賠償之18萬9,140元,經扣除該差額3萬7,828元後,既僅餘15萬1,312元(即:18萬9,140元-3萬7,828元=15萬1,312元),則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徐承佑等3人連帶賠償15萬1,3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承佑等3人連帶給付15萬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簡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徐承佑等3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徐承佑等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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