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31號
原告 丁浩軒
被告陳 信良
傅筠 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迭 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係臺中市○○區○○路000號菁科城社區住戶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被告 傅筠筑 並為該社區LINE群組「菁科住戶」(下稱社區群組)之管理員,詎被告信良竟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7時28分,以暱稱「18E6 阿信 (財務)」於社區群組中,張貼原告前對 陳信良 告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偵字第39861、4168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且未將系爭處分書原告姓氏「丁」之個資遮蔽,亦未遮蔽社區群組中可識別原告人別之對話紀錄,復在系爭處分書第4頁以紅色添加「法院認證的人為處事問題」等文字,足使社區住戶誤認原告品行。陳信良又於同日晚間7時29分,在社區群組發文「關於丁委員的提告,昨日終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接下來丁委員還有告我三次,今天物業經理也被他告兩次,還去警局做筆錄呢」等文字,又明知「 丁丁 」隱喻腦殘之意,竟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39分、3時11分至16分別在社區群組發文「丁丁都提告刑事」、「上週五例會丁丁還質疑伊沒有良民證」、「 丁丁蠻 擅長迴避別人提問,最後丁丁受不了才報警給自己台階下」、「至於丁丁有沒有前科不好說」等足以識別原告人別之文字,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 傳筠筑 明知社區群組公告之社群規範規定「請勿針對個人及管委會」,且陳信良於社區群組所為上開言論係對原告「個人」之攻擊,卻無故將原告及配偶移出社區群組,致原告無從知悉其他侵害原告之言論,傳筠筑放任陳信良在社區群組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係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陳信良部分:
因原告就擔任社區管委會委員期間,於社區群組中之發言所生糾紛,多次對其他人提起刑事告訴,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信良始將系爭處分書傳送至社區群組,係為因應原告輒以刑事告訴解決問題之情形,而上傳之系爭處分書並無虛假,僅於上傳前已將原告之名及個人資料予以遮蔽,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傅筠筑部分:
系爭處分書內容涉及系爭管委會運作,社區住戶有知悉之權利始上傳至社區群組,上傳之內容係檢察官製作之公文書,並無杜撰或造假,涉及個資之部分(姓名、住址等)均已遮蔽,復未加註主觀評論,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系爭群組
為增進住戶間意見交流、促進社區情誼所設,並非官方網站,住戶得自由加入,各棟及鄰里亦各自設其他群組,社區群組規定社群內之文字不可作為訴訟使用,以免成員會因恐懼被截圖告訴而不敢發言,違反者依規定將移出群組,因原告原告以群組文字提起訴訟而經其他成員反應違反規定,始將原告及配偶移出群組(夫妻一體、互為連帶),且移除成員係依社區群組管理規則執行,非傅筠筑單方決定,況菁科城社區之正式公告均在「智生活公布欄」,住戶之意見亦可填寫意見單向管委會表達,社區群組並非社區必要及唯一平台,移出社區群組對原告並無影響,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陳信良在社區群組張貼遮蔽原告名字及年籍之系爭處分書,且在社區群組以「丁丁」等文字發文,原告及配偶並為傅筠筑移出社區群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處分書、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信良在社區群組上開發文及傅筠筑未阻止陳信良在社區群組所為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之發文,反將原告移出社區群組,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既均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自然人之姓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而所稱蒐集係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均非公務機關,原告主張陳信良於社區群組張貼系爭處分書,且未遮蔽其個人資料,傅筠筑身為社區群組管理員未阻止陳信良在社區群組所為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之發文,反將原告移出社區群組而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原告既為社區管委會委員,其姓名於當選後已公告並為社區住戶所知悉,屬原告自行公開或一般可得來源之個人資訊,此應係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事項,縱陳信良揭露前述資料,仍難認對原告個人資訊或隱私權有何侵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次查,網路用語「丁丁是個人才」乙詞固係反諷之意,實係指丁丁是個「笨蛋」、「腦殘」之意(參見維基百科),惟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應以發文者前後文之文義觀察,並非僅以「丁丁」二字即逕認係指網路用語「笨蛋」、「腦殘」之意,否則市面上有商店係以「丁丁」作為名稱,如丁丁藥局,比利時漫畫家創作之「丁丁歷險記」,或是詩句文章中「伐木丁丁,鳥鳴嚶嚶」(出自詩經.小雅.伐木),網路商店「 奧丁丁 市集」等,豈非均係指「笨蛋」、「腦殘」之意,此顯有違經驗法則甚明。陳信良於社區群組對原告之稱呼原係以「丁委員」稱之,後改以「丁丁」為代表,而內容均係與原告告訴陳信良刑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關,如「丁丁都提告刑事,因此不必支付訴訟費,…只想讓你跑一趟警察局作筆錄,讓你麻煩,讓你恐懼」、「上週五例會丁丁還質疑我(指信良)沒有良民證,也質疑我前科紀錄之類,我想說我們都守法好市民,沒事來質疑我這個幹嘛」、「丁丁蠻擅長迴避別人提問,移轉焦點,當時例會我堅持要他回答我提問,最後丁丁受不了才報警給自己台階下」、「至於丁丁有沒有前科不好說」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上開內容觀之,「丁丁」顯係陳信良於社區群組與他人對話時,評論與原告間之司法案件時代表原告之意,其前後文並未見就「丁丁」二字有嘲諷或訕笑之文,難認僅據陳信良使用「丁丁」二字即遽認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再查,傅筠筑並未無參與信良張貼系爭處分書,及在社區群組評價與原告間司法案件之文字,且陳信良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傅筠筑將原告及配偶移出社區群組之行為,縱未依社區群組之規定所為,惟究與侵害隱私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原告主張傅筠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訴請連帶償損害,核屬不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個資法而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