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079號

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吳承真

陳映姿

被告浮力中心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謝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上開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以透過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向不特定人播放原告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或經海外協會授權所管理音樂著作之方式,侵害原告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爰訴請被告清償使用報酬及賠償損害。是本件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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