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53號
原告 黃雅雯
被告 柯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期間自113年2月14日至114年2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復以相同租金向伊繼續承租至114年5月31日止,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另約定於114年5月底補繳前期所積欠租金計3萬5000元,如未補繳完畢,租約可提前終止。詎被告未依約補繳所欠租金,且自114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未依約給付2個月租金,經伊於114年6月間向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至114年9月間方遷離系爭房屋,尚積欠租金6萬9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萬7000元×2個月)】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10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3個月),共計12萬元(計算式:6萬9000元+5萬1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帳戶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南簡補字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6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