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告 張榮風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志 律師
被告房 張梅蔭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志華
被告 趙茂財
林慶 松
林慶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所為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張添富住址「新北市○區○○路○0○0巷○○號二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巷○○號二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將被告張添富之住址「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之錯誤,此為誤寫,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職權裁定更正。
三、本院就被告張添富住址之登載雖有上揭將新竹市誤載為新北市情事,但就上開事件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告114年8月5日民事起訴狀繕本、113年12月2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114年9月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114年10月2日履勘期日通知,均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主動協助而有正確送往更正後地址,此有本院114年9月10日送達證書、114年10月13日送達證書、114年9月2日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