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周聖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聖昌因個人無知、軟弱,無形中變成詐欺集團的詐財工具,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或定期報到等替代處分,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含扣案物)可佐,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稱其因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經警查獲前已依指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2次等語,可知其仍有可能與尚未查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或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再次從事詐欺犯罪以獲取不法報酬,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停止羈押後若再為詐欺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為防衛國家法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可得取代;至被告所述交保理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