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所載被告A01於警詢時之供述應予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 周愷婷 前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對告訴人咆哮及丟擲金屬罐致告訴人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將告訴人之車輛駛離等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國中肄業、業自來水包商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周愷婷為前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A01前因對 周愷庭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A01不得對周愷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周愷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A01明知上述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16時許,前往周愷婷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6樓之租屋處,並乘周愷婷開門之際,進入周愷婷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對周愷婷咆哮,且向周愷婷丟擲金屬罐,致周愷婷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1接續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20時許,搭乘周愷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85巷附近尋找友人。詎A01於周愷婷下車後,即自行將本案車輛駛離,嗣經周愷婷詢問,A01方告知本案車輛停放地點,以上開方式對周愷婷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接觸,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周愷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並向告訴人丟擲金屬罐,致其頭部流血之事實。

2.坦承自行移置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被告自行駛離本案車輛之事實。

5

本案保護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9時收受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16時許,至告訴人租屋處後即未離去,迄至翌(30)日20時許始與告訴人一同離開。又被告自行將本案車輛駛離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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