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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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89號
原告 陳秀庭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已變更姓名,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也有顯示,惟花蓮企銀93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內之連帶保證人還寫舊名字 陳美秀 ,另板橋地方法院94年2月15日94年度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才更正為陳秀庭。原告並不知有花蓮企銀債務,其亦未對原告為追討,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何於114年再去變更。且原告對其他銀行並無拖欠,20多年均正常使用彰銀帳戶,行動電話也未變更。本件名字不一樣,不是原告本人簽的,故系爭債務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清字第11962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係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3月12日110年度司執字第8749號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文件並非原告所簽名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記載「二、被告陳秀庭則以:(一)借款契約是我簽名蓋章沒錯,我不知道金額,業務員說簽下去沒關係。我之前都沒收到原告請求付款的事證,這不關我的事。」等語,可知原告於該清償債務事件已到庭並自認系爭借款契約為原告所簽名蓋章;且縱認系爭借款契約並非原告簽名,然查原告主張此一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