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78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度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原法院105年11月10日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核該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應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本件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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