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242號
原 告 劉寶綢
被 告 長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彥
被 告 鄭羽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持有被告長亨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鄭
羽良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總計
金額新臺幣138萬5560元,詎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
系爭支票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從而,被告長亨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鄭羽良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
合計1萬4761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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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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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A0000000│33萬7560元│10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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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SA0000000│36萬6000元│10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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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SA0000000│32萬4500元│1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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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A0000000│35萬7500元│10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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