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時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時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胡時興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行經雲
林縣斗六市德安橋與河堤南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查,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0.31MG/L,仍駕駛汽車上路
,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437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不能珍惜機會,亦未記取教訓,竟再犯本罪
,顯見其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致交通車
禍事故,再參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