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829號
原 告 黃明源 即 泓昱 裝潢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黎達金
被 告 紹坤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壁紙,
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詎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16,055元未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購買壁紙費用116,055元迄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116,055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6,055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