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玉容
訴訟代理人 劉道年
被 告 曾長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起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至50,000元不等,累計至102年3月15日,已累積
借款370,000元未清償。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以平鎮北勢
郵局第281號存證信函(下稱本件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5日內清償,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迄今卻仍置之不理
,尚欠款為此37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應付帳款明細表、本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7頁),本院審酌上開應付帳款明細表上有
被告之簽名且其上所載金額與原告所述相符,再參本件存
證信函暨回執亦已由被告簽收蓋章,且本件請求並非鉅額
,原告應無虛構應付帳款明細表作為債權憑證之動機,故
上開應付帳款明細表、本件存證信函暨回執,應可作為兩
造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
事實,應堪信屬實。又兩造約定被告自98年10月起依約每
月至少還款5,000元等情,而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借款,並已由被告收
受,有本件存證信函暨回執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7頁),故本件借款已全數到期,被告尚積欠370,000
元,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欠款370,000元,洵屬有據,可
以准許。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
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
271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5日內清償借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原告本得請
求自期限屆至時起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
收受前揭催告函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前揭催告函文
5日後之翌日起即106年12月3日起算法定利息5%,並無
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