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634號
原   告  呂一嫻
被   告  顧博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生損害而支出
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830元(含零件19,650元、
工資12,180元),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桃苗汽車服務
明細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4頁、第
14至33頁),惟上開明細表零件「電瓶」項目之2,400元費
用,與本次事故所造成車尾損害明顯不符,應予刪除,故系
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為17,250元(計算式:19,650元-2,40
0元=17,250元),堪以認定。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2年7月(見本院卷
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11日,已使用4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2元(如
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工資12,180元,被告應全額賠
償,合計14,242元(計算式:2,062元+12,180元=14,242
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4,2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13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尚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4,242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5(計算
式:14,242元31,830元=0.4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50元(計算式:1,
000元0.45=4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250×0.369=6,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250-6,365=10,885│
│第2年折舊值10,885×0.369=4,0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885-4,017=6,868│
│第3年折舊值6,868×0.369=2,5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6,868-2,534=4,334│
│第4年折舊值4,334×0.369=1,5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4,334-1,599=2,735│
│第5年折舊值2,735×0.369×(8/12)=6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2,735-673=2,06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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