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
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3.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4.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支付能力,仍隱匿資力不佳之事實,使告訴人公司代為印刷,而無法支付加工價款,致告訴人虧損及被告之素行尚佳、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詐欺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件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可資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