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上易印前圖文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易公司財務已經惡化,亦明知上易公司之支票已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1日經列為拒絕往來,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之期間內,連續將其所承攬之印刷業務,委託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之嘉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伸公司)代為印刷,合計印刷加工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92,697元。被告並已取得嘉伸公司承印之貨款,仍以遭列拒絕往來之支票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上易印前圖文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票號AY0000000號、面額312,396元《起訴書誤載為312,390元》、票載日92年12月31日)後,用以抵付加工款。支票經嘉伸公司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未獲兌現,被告亦滯留大陸地區未歸。嘉伸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上易印刷品交製單、嘉伸公司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3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Y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95錦和字第59號覆函所檢送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公司係於10月才結束,7、8月份之工作,我係9月開支票,9月底至10月間給付的貨款是開3個月的票,是在做生意後2個月才開票,9月份交付支票給嘉伸公司時,我的公司還在營業,當時至少有10家以上的協力廠商幫忙作,並無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大環境不景氣,印刷頁從88年以後就不景氣,確曾委託嘉伸公司印製書本,金額為492697元,但因公司後來經營不善而倒閉,並非預謀,伊負債高達2千多萬元,嘉伸公司印刷的物品全部都有收到錢,也全將之用於清償公司負債及開銷,並無詐欺之意(見偵緝2124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更進一部說明嘉伸公司所收10月份支票,應係3個月前開的,當時公司尚在經營,支票係直到92年10月份才列為拒絕往來戶(見簡上卷15頁、第32頁)。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即坦承上開欠債情事,惟辯稱沒有詐欺意圖,嗣亦僅表示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見易2505卷第70頁),則被告於原審並未承認有詐欺故意,合先敘明。
(二)觀諸卷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94錦和字第35號覆函所檢送之上易印前圖文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1份(見偵緝2124卷第93至95頁),可知被告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於92年8月間平均尚有數十萬元存款,同年9月間甚達100多萬元之譜,以此金額用來支付本件加工款綽綽有餘。
亦足見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帳戶於斯時尚無明顯異常之變化。
(三)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2年10月31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95錦和字第59號覆函所檢送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緝2124卷第98頁)。另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2年12月31日,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Y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他4620卷第32頁)。惟民間交易習慣向來存在簽發遠期支票之付款方式,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附卷之買受人上易印前圖文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印刷加工,金額315,10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下方由其記載「付1張金額312,396,92年12月31日到期的票,但跳票」(見他4620卷第9-1頁),可知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Y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支付上開發票之金額。且民間交易習慣,出賣人在開立發票請款後,買受人一般即須在出賣人下月之會計關帳日前,簽發支票予出賣人用以清償款項,至於發票日(提示兌現日)則依雙方約定可能為30、60、90日結不等之模式。本件嘉伸公司係於92年9月1日即列出請款明細表(見他4620卷第10至11頁),衡情不可能放任被告在3個月後始簽發系爭支票清償款項,較可能情況反而應係被告在9月間即簽發該張遠期支票,經比照票載發票日12月31日,亦與被告所稱3個月前即簽發系爭支票,在時間點上相吻合。再者,觀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94錦和字第35號覆函所檢送之支票存款對帳單(見偵緝2124卷第95頁),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支票均已於92年10月15、16日兌現,按若無特殊情事,支票應係依票號順序簽發,則票據號碼0000000號在前之系爭支票,至遲亦應已於92年10月15日前即已簽發,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前所簽發,即非無據。
(四)況本件被告積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係自92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之加工價款,為起訴書所是認。而被告公司於同年8、9月間帳戶存款並無異常情形,亦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2年8月至10月間委託嘉伸公司代為印刷之時,即存在預謀不付價款之詐欺意圖。即使被告用以支付上開價款之支票不獲兌現,亦僅能認定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究難遽予認定支票不獲兌現即構成刑法上詐欺罪責。且被告若自始即存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欲以簽發空頭支票作為犯罪之手段,對於債務總額即加工款492697元,大可一次開足予嘉伸公司,何必僅簽發其中312396元之部分金額,實與犯罪常態不符。
(五)商業活動本具有高度風險性、投機性、不確定性等特質,公司經營者亦得採擇融資等資金週轉手段以追求報酬,然因經營不善致公司倒閉者亦屢見不鮮。如將公司經營者在明知公司已經營不善下仍簽發票據付款之行為,不予具體個案區分,在嗣後因公司倒閉而無法兌現,逕皆認定前揭發票行為屬詐欺而以刑罰繩之,極可能致使現今大部分商業活動難以進行。本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不得已臨時結束營業,而使原先開立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不獲兌現,縱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仍難逕認其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資以佐證被告確有實施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