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彰化縣○○鄉○○村○○路行駛,途經豐田村光復路與與公所路有閃光號誌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公所路行駛至該路口,甲○○疏未減速慢行,致使乙○○○閃避不及而與甲○○之自用小貨車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因此受右手、左肘、雙膝、左腳、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其對受傷之乙○○○,本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詎甲○○竟因畏罪心虛而萌逃逸之犯意,在未施任何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加速往東方向逃逸,乙○○○見狀立刻叫其子 李仁成 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報案,嗣經警通知甲○○到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彰化縣北斗鎮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進而避免死傷及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為目的,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逃逸,其有逃逸故意,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七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