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46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裝幸輯

被告 吳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19元,及其中新臺幣71,125元自民國97年3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至97年3月6日止,計尚欠新臺幣(下同)本金71,125元、利息9,394元,共計80,519元。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 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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