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965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廖泰祥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被告 夏亦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正確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甲○○之身分證字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均未果,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身分;又起訴狀雖載有被告之住所,但經本院向該址送達訴訟文書,無法送達其本人,又無人代為收受送達,且其未向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領取該文書,有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25頁),顯難認該址確為被告現在之住居所,原告起訴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又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等足資特定身分之年籍資料,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