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03號

原告 粘伯駿

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1,5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皆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我簽發的,與原告不是直接前後手,希望原告可以讓我分期償還,目前無法償還很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依據,被告仍應依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擔負票據責任至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1,500,800元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4日

FD0000000

2

1,500,700元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8日

FD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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