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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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833號

原告 林炫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永發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載稱「甲○○」,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年籍等資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嗣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調得與被告相關之文書資料,並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10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到院閱卷且補正被告之現在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但原告迄未辦理閱卷及補正前述資料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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