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301號
原告 羅聰文
被告 曹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庠榮於民國111年3月28日21時許,駕駛AXU-2819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與同段24巷口處,因未禮讓行走斑馬線之原告,致原告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並因此不能工作及精神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醫療費用2,173元、工作損失二週為42,000元、精神慰撫金55,827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可資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17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點工即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為3,000元,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天晟醫院醫師分別評估需各休養1週,遂請求二週之薪資損失42,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事故發生之111年上半年營造工程業男性每月平均薪資為53,484元,認以此作為計算原告其所受薪資損失之基準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於前揭受傷期間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962元【計算式:(53,484元÷30日)×14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工作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827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㈢承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為37,1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73元+工作損失24,962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另原告並未請領強制險,業經原告當庭 陳明 在卷,爰不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