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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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107號
原告 曹忻
被告 林洋士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菱 律師
鄭翔 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房屋造成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08年12月底至系爭5樓房屋109年1月完成修繕前之期間嚴重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漏水損害新臺幣(下同)281,55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51元,及其中195,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6,501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0月完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修繕,系爭4樓房屋於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期間發生之漏水及所生漏水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有系爭4、5樓房屋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於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期間之漏水情形及所生漏水損害係因系爭5樓房屋所致,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再聲請調查證據或漏水鑑定,無從認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4樓房屋財產權之情事,自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551元,及其中195,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6,501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