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920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張雅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鎢拉 (原名 黃楚喬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7,800元(詳如附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00號1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原告本件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乃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系爭不動產為19層樓建物之13樓,屋齡8年,總面積為16坪。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1年7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352,000元。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房價、地價,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9,600元(352000×16×3/10)。

2

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1)已到期租金28,200元。

(2)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1)已到期租金為原告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應與前項合併計算。

(2)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屬附帶之請求,不併算價額。

3

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占用期間每月12,220元之使用費。

(1)已到期使用費24,440元。

(2)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占用期間每月12,220元之使用費。

(1)、(2)均為附帶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價額。

合計

1,71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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